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篇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满足建设单位需要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综合特性,主要包括质量缺陷和质量保修。质量缺陷发生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前或投入使用前,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发生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或投入使用后,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建设工程质量与工程价款、工期并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大争议问题。相较于后两者而言,前者涉及主体更多、工程专业性更强,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较难处理的问题,值得深入探索研究。

笔者检索了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质量缺陷和质量保修相关的裁判文书,并进行了大数据分析,拟通过两篇报告分别以质量缺陷和质量保修为主题呈现分析结果。本文为第一篇,系针对质量缺陷所作的大数据报告,供法律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 检索条件

时间:2014年6月1日 — 2019年5月3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索条件:本院认为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验收不合格、质量缺陷、未通过竣工验收

案件数量:218件

第二部分 数据分析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218篇裁判文书(以下简称“质量缺陷纠纷裁判文书”),同时还检索获取了同时间段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全部裁判文书4686篇(以下简称“建工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以作比较分析。

(一)整体情况分析

质量缺陷纠纷数量

质量缺陷纠纷数量
建工合同纠纷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质量缺陷纠纷案件数量与整体建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基本一致,2018年之前案件数量逐年不断增加。因2019年仅统计了5月31日之前的案件数量,因此不能作为判断趋势变化的依据,不作具体分析。

各年度质量缺陷纠纷案件在整体建工合同纠纷案的占比分别为2014年2.89%、2015年4.39%、2016年3.09%、2017年4.75%、2018年5.48%、2019年6.49%,显然质量缺陷纠纷案件占比一直在增加,工程质量缺陷纠纷越来越多,应引起重视。

(二)程序分类

质量缺陷纠纷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质量缺陷纠纷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当前质量缺陷纠纷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二审案件有77件,再审案件有141件。

建工合同纠纷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建工合同纠纷下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0件,二审案件有774件,再审案件有3832件,执行案件有59件。

比较来看,最高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中,质量缺陷纠纷案件占10%,而再审案件中仅占3.7%,说明大标的案件中质量缺陷问题更加突出。

(三)裁判分类


1、二审裁判结果

质量缺陷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质量缺陷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二审裁判结果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9件,占比为63.64%;改判的有25件,占比为32.47%;发回重审的有3件,占比为3.90%。

建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二审裁判结果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29件,占比为55.43%;改判的有137件,占比为17.70%;撤回上诉的有87件,占比为11.24%。

2、再审裁判结果

质量缺陷纠纷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再审裁判结果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27件,占比为90.07%;改判的有11件,占比为7.80%;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件,占比为2.13%。

建工合同纠纷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再审裁判结果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081件,占比为80.40%;提审/指令审理的有454件,占比为11.85%;改判的有111件,占比为2.90%。

比较二审和再审裁判结果,质量缺陷纠纷案件维持原判比例要高于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持原判比例,这可能与质量缺陷工程专业性更强有关,裁判时法院多会参考一审的鉴定意见,而少进行再判断。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一、质量缺陷认定

1、工程质量应以工程终止后质量验收资料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的形成的质量缺陷文件不能证明最终完工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9号

【裁判观点】虽然原审中连天红公司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上述证据中除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外,其他均无大众公司的签收和确认材料,而工地现场检查记录表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系在工程完工之前,并不能证明最终完工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2、工程试车属于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不应认定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41号

【裁判观点】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3、发包人对未竣工工程另行委托施工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观点】鹏程开发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已经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鹏程开发公司已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至诉讼时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盖。因此,鹏程开发公司主张苏中建设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不合格,不具备使用价值,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拒不配合工程质量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66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在黑火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光伏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认定黑火公司应对案件事实的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5、工程竣工验收以发包人验收结果为准,无须以备案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1号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过人和公司组织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问题,系行政管理要求,是人和公司应当完成的手续。在案涉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人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才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质量缺陷责任主体

1、认定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时须考量多方责任主体情况,而不应仅由诉讼当事人来分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99号

【裁判观点】鉴于满洲里义乌公司、设计单位在涉案工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酌定南通二建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

【裁判观点】原判决酌定长洲公司对除险加固费承担60%的主要责任,广州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承担40%的次要责任。实际施工人古典公司与金源公司对广州公司、梧州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40%次要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

三、质量缺陷整改

1、工程质量缺陷可修复的,发包人可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3号

【裁判观点】二建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直接和最终的责任,对于建设工程中发生的质量缺陷,负有返工、整改和维修的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在双方组织的多次联合检查中已在整改通知书中签字,说明其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而且,通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显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鉴定了具体的修复费用数额,在二建公司一直未予修复的情况下,原判决将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符合客观事实。

2、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继续建设的施工工程,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98号

【裁判观点】本案纠纷发生时,D区1号楼并未施工完成,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以及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分析意见,可以认定D区1号楼地上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已经无法通过对检测结果的计算分析得出下一部整改措施,D区1号楼地上部分已经无法进行修复。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通过修复继续建设的施工工程,王洪震无权要求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

3、工程虽然投入使用,但工程主体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而必须拆除的,承包人承担返还工程款等过错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4号

【裁判观点】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将福建省惠安县洛阳镇前园村的房屋交由林艳平承建。2007年,案涉房产完工并交付林及时使用。后林及时发现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厦门检测中心鉴定,其中案涉厂房的鉴定结论为该幢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的评级可定为D级,即该建筑物的安全性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已严重影响整体安全,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楼的鉴定结论为案涉建筑主体结构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可定为Dsu级,即该建筑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厦门检测中心同时确认上述质量问题主要系因施工造成。原审中,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鉴定后,认定工程主体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安全性要求,且无法修复。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林艳平应当返还已收取的230万元工程款给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整改费用高于重建成本,责任人仍应按照整改费用赔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

【裁判观点】渝万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渝万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在本院再审中查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双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对案涉B厂房进行加固修复,而是进行了推倒重建。渝万公司据此主张双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修复整改费用,已强制执行的该费用,应由双庆公司返还给渝万公司。而双庆公司主张,因为进行加固整改难以进行且费用高昂,其不得已才进行推倒重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整改是客观事实,即使双庆公司在实际上没有进行加固整改而是进行推倒重建,也不能据此认为渝万公司无需赔偿加固整改费用。

四、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关乎承包人利益,更关乎发包人利益。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不希望将其暴露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之下,而是倾向于协商解决。同样的情况在房地产项目中更加明显,发包人往往迫于交房、舆论等压力而选择了沉默。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争议常有,但纠纷案件数量却并不多。虽然案件不多,但争议问题始终存在,这些问题多转化为质量保修问题,并进而形成诉讼。下一篇报告中,笔者将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纠纷进行大数据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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